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1.63公克,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0個、削尖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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