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部分更正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二七號,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在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其刑一年,後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入獄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