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黃木富 所簽發,以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支票號碼第二六六五二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黃木富│竹南信用合作社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貳萬元│二六六五二│││││龍分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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