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拾陸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二十鄰二三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淨重二十七‧六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扣案之毒品十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十七‧六公克,共取零點六三公克供鑑驗用罄,尚餘二十六點九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六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