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施棟梁
被   告  侯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債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新台幣260,000元未還為
由,持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前因未完
成被告委託之租車案,同意返還被告金額114萬元,並交付2
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其中1紙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0
日,另1紙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於被告委任之訴外人池俊
昇持有後,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30日)由池俊
昇持以兌現,另1紙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雖未兌現
,但原告已另償還被告38萬元,僅餘26萬元未為清償,兩造
因而於98年4月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簽立調解書(即上開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內容
為原告願償還被告26萬元,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6萬元
之支票1紙於被告持有,嗣該紙支票跳票後,原告已於98年4
、5月間,在台北縣五股憲兵學校對面之檳榔攤將26萬元交
給被告委任之 池俊昇 而清償,是前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於
原告之26萬元債權即為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院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又原告於交付上開面額26
萬元支票於被告時,即告知被告該紙支票將會跳票,但原告
必定支付26萬元,請求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為被告所同意,
兩造乃於成立調解後,另至檳榔攤簽立和解書。爰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26萬元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
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答應償還被告114萬元,至97年12月30日均
未給付,乃請求1個月後清償50萬元,然屆期並未實現,因
而在98年2月28日簽發1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但屆期又退票
,此期間訴外人池俊昇僅交付105,000元於被告。嗣兩造於
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原告稱其已償還38萬元
,被告未予查明,以為屬實,才與原告簽立調解書。但調解
後原告簽發之面額26萬元支票又跳票,亦未清償。原告雖稱
其於97年12月30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有兌現,然此與被
告無關。至於被告簽立和解書,以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
乃為被告所騙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之前因未完成被告委託之租車案,同意返還被告
金額114萬元,嗣兩造於98年4月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調解
委員會就尚未返還之餘款26萬元成立調解,簽立調解書(桃
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內容為原
告願償還被告26萬元,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6萬元之支
票1紙於被告持有,嗣該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即以原告積欠
其債務260,000元未還為由,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調解書1件為證,且有
附表所示面額26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4、5月間,在台北縣五股憲兵學校對
面之檳榔攤將26萬元交給被告委任之池俊昇而清償,是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26萬元債權即為消滅,被告對
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主張已於98年4、5月間交付26萬元於訴外人池俊昇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池俊昇於99年5月25日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
告為本件原告施棟梁)審理中作證時結證稱:「(問:根據
蘆竹鄉公所調解記載,被告已給付三十八萬元,尚餘二十六
萬元未清償,怎會如此?)這我不清楚,可能是車子金錢的
問題。」、「後來這二十六萬元未清償部分如何處理?是否
你幫忙處理?)我後來不知道他們這個如何處理,因為這是
他們車子的部分,我不清楚,好像是合約上的問題。」、「
(審判長問被告施棟梁在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記載的二十
六萬元,你後來也拿到檳榔攤給池俊昇?經被告施棟梁答稱
是的之後,審判長續問證人池俊昇對於被告施棟梁所言有何
意見?)沒有拿到二十六萬元。,...」等語,又已明確陳稱
本件原告施棟梁並未交付伊26萬元,伊亦不知調解書記載之
26萬元施棟梁與侯金龍為如何處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
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已交付26萬元於訴外人池俊昇,不足
憑採。至於訴外人池俊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有收
到原告施棟梁交付之25萬元2次,合計50萬元等語,應即為
原告所稱在調解之前交付池俊昇持有後兌現之支票(發票日
97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款項,此顯與之後調解書記載26
萬元之清償無關(雖原告與訴外人池俊昇所述交付50萬元之
細節不同,但池俊昇確有在調解成立之前收受50萬元,則無
不同)。則原告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
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26萬
元債權即為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一節,即無從信
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26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
│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退票日│
├──────┼────────┼──────────┼─────┼──────┤
│98年4月30日│新台幣26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BY0000000│98年5月1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