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錫卿
被 告 張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一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昧平生,更無金錢交易往來。詎被告竟於民國100年3
月17日,以其先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陳明德 在
原告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
其收取,而原告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且經其催告未獲置理
為由,而聲請本院非訟中心核發如附表所示100年度司促字
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8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聲請
閱卷後,發現本院送達證書上「送達人填記」欄上之印文非
原告或與原告同居家屬之印章所蓋用,且原告之母於斯時未
與原告同住,而係住在原告之兄 林鎮雄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宮
後巷25號住處。是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惟被告卻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
執字第15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即非適法。
㈡被告於系爭命令聲請狀謂:陳明德曾於原告處服勞役,故有
勞務報酬可供請求云云,亦屬無稽。實者,原告乃自然人,
並非法人,豈有可能以自己名義僱用勞工。況且,陳明德不
曾受僱於原告,豈有勞務報酬可供強制執行。
㈢系爭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爭議,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不得作為執行
名義,是被告以系爭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命令因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原告不得再以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命令確定後
,並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自82年8月18日起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與其母 林燕雪 共同居住。而系爭命令係送達於原告前開
住所,由其母簽收,並蓋用其母「林燕雪」之印章,因未據
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已確定,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命
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㈢系爭命令既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從而,原告主張俱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且被告業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法律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四、按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如主張權利自始不發生者,應由主
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28年上字第1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未曾僱用訴外人陳明德,陳明德對原告並無薪津
債權關係存在,惟被告則反其主張,依上說明,應由主張權
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㈡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原告僱用陳明德之具體證據(諸如勞
保或報稅等資料),僅稱聽聞其事而已。然據證人陳明德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其與原告逾10多年未謀面,亦未受僱於原
告等語(本院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足
見原告主張其未曾僱用陳明德乙節,應值採信。
㈢承上,陳明德對原告既無任何薪津或其他債權存在,是本院
民事執行處雖依被告之聲請,核發99年10月20日彰院賢99司
執萬字第36689號扣押移轉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照),自不生被告取得對原告任
何債權之效力。
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同居人,係指
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次按「發支
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
前開薪津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而由其取得為由,聲請本院
非訟中心核發系爭命令,惟系爭命令於100年3月22日送達於
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該次送達
證書送達人填記欄註記「母」,並蓋用篆體「謝0秀」之印
文(全名難以辨識),惟設籍於原告住所之人除原告外,尚
有其妻 吳雪琴 、其母林燕雪、其岳母 吳尤潘 等人,卻無「謝
0秀」此人,此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屬實
,復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基此,系爭命令顯
然未曾合法送達於原告,迄今亦逾3個月以上,依上規定,
系爭命令已失其效力。是被告猶辯稱其因系爭命令而取得陳
明德對原告之薪津債權,難謂有據,不足採信。換言之,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非虛妄,堪予採認。
六、按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其原因,於程序上有所不服之救濟方
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規定,即可明瞭。經查:被告以
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惟
系爭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執行名義不成立,核與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為要件不合,是依原告主張情形,
核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要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基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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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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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人楊錫卿應向債權人張立維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內容│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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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