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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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魏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魏瑞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自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魏瑞成之一切債權,惟將存證
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
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
有該分局100年7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712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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