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張志賓
相 對 人  陳建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賓前邀相對人陳建綸為連帶
保證人,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只擔
保履行,然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
行名義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本件所有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張
志賓、陳建綸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遷
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認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張志賓、陳建綸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遷移不明,致遭
退回,無法送達信函堪信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
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經查相對人張志賓、
陳建綸均未居住上址,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0年7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297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00年7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23192號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