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廖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黃淑嬌
       廖新凱
       陳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金樹於民國89年7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依被告於96年4月30日所核發債務清償證書記明:「查債務
人陳金樹前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
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整,○○○鄉○○段溪州小段605-4地號
土地為擔保,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5月8日收件北
登第46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茲因該項借款母利全
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
塗銷登記。」等內容,足見陳金樹已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
畢,是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歸消滅。
㈡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求償。惟被告
竟將原告向被告農會申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餘額38,870元,以抵銷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內;又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扣押收取原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
會(下稱中埔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68,886元。以上金額合
計107,756元,核屬溢領款項,應返還原告,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陳金樹於96年3月14日前往被告信用部辦公室協商清償債務
事宜,表明願以總數7百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及應納任何費用
,並請求被告酌減應納利息。嗣被告於96年3月30日派員至
陳金樹住處再次協商,雙方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利
息,陳金樹應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
款項清償債務,並應於96年4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等內容,
當場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承辦人帶回

㈣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承辦人廖新凱以自備A4紙張手寫而成,其
中扣押款及止扣款係指陳金樹遭被告扣押及止扣等款項,不
含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在內。
㈤陳金樹原僅同意以7百萬元清償債務,因其向被告請求延期
清償,始同意以720萬元清償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㈥被告自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迄今仍拒絕提出,茲因
系爭協議書與本件有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被告自有提出義務,若被告猶拒絕提出,即可證明
原告及陳金樹所述為真實。
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金樹清償債務總金額為7,044,371.5
元,計算式分述如下:
⑴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合計5年6月又14天。
⑵本金部分:
6,305,346元。
⑶利息部分:
①6,305,346×2.115(年利率)=133,358;133,358×5(年
)=666,790。
②11,113(月息)×6(月)=66,679。
③11,113(月息)×1/2(14天)=5,556.5。
④666,790+66,679+5,556.5=739,025.5。
⑷以上本息總金額:6,305,346+739,025.5=7,044,371.5。
㈧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清償債務總金額為7,231,799元【計算
式:720萬元(現金)+2,125元(扣押款、止扣款)+29,6
74元(預收款)=7,231,799元】。
㈨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總額應為7,044,371.5元,惟陳金
樹於96年4月30日實際清償總金額卻為7,231,799元,二者相
差187,427.5元,此即陳金樹所溢繳金額。
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債務人陳金樹於89年7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得系爭借款1千萬元,經被告核貸放款後,陳金樹僅
繳納2個月利息後,即拒繳納本息,被告於90年4月30日將系
爭借款債務轉入催收款,進行法定催收程序,嗣於90年8月
31日,陳金樹欲出售部分擔保品,始將遲延繳納利息補繳至
90年8月17日,合計補繳利息751,305元及違約金101,206元
,並於90年9月3日清償部分本金3,669,930元、利息37,500
元。
㈡陳金樹於90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90年8月17日繳納之違約
金減免核准,被告因此將其已繳納違約金101,206元抵充本
金24,824元、訴訟費用13,130元、利息59,195元及違約金4,
057元。惟陳金樹於上開款項抵充後,再度未依約繳納本息
,被告又於91年5月31日將其本金6,305,246元及利息241,36
9元,合計6,546,615元轉入催收款,進行法定催收程序。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
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
抵銷權。」、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
項:㈠本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等約定,被告於陳金樹逾期清償即於94年7月12日已依前開
約定,將原告向被告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38,870元,辦理止
扣並轉入預收款抵銷,實屬合法有據。
㈣被告多次向陳金樹及原告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遂於96年
2月14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依嘉義地院96年3月3日嘉院
龍民96執助弘字第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原
告向中埔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68,886元,並依系爭命令及中
埔農會96年3月30日中信字第0960000933號函,辦理收取扣
押金額68,786元。
㈤陳金樹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請求債務協商,並提出以總數7
百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及應納任何費用,並請求酌減應納利息
之清償方案,惟未獲被告同意。
㈥被告承辦人再於96年3月30日與陳金樹進行協商,雙方同意
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合計處理
清償債務,並約定期限於96年4月30日清償完妥。於清償金
額確定後,承辦人當場書寫催收記錄卡(下稱系爭催收卡)
,其內容經陳金樹親閱確定無誤後始簽名,並非另行簽定系
爭協議書。原告主張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交由被告承辦
人帶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㈦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依約匯入現金720萬元,被告以其所匯
入金額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合計抵充本金、
訴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並減免利息及違約金653,770元
,及開具清償證明書予陳金樹,再以被告96年4月30日溪鄉
農信字第1546號通知原告,被告於94年7月12日止扣之存款
38,870元以抵銷系爭借款。
㈧被告所扣得款項,皆依法而行,更無溢領情事,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溢領107,756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解。
㈨原告身為陳金樹之連帶保證人,核屬民法第273條規定之連
帶債務人,被告依法得直接對原告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應向陳金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部分
,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為清償之款項。
㈩依據系爭催收卡記載,被告承辦人告知陳金樹其債務本息總
額約850萬元左右,縱依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利率百
分之2.115計算利息,合計後含本金至少需要720萬元,故被
告不同意陳金樹所提以7百萬元清償債務之方案,嗣經雙方
再次協調始以系爭催收卡所載以720萬元等金額和解。
依被告所提催收款項及呆帳明細查詢可知,被告給予債務人
減免清償額度甚多,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15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承辦人與陳金樹進行協商時,僅有簽寫系爭催收卡,並
無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催收卡所載內容即為雙方和解條件
,非謂按照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百分之2.115計算利息。
況且,減免利息除須當事人出具陳情書外,猶須經被告農會
總幹事同意始可,一般承辦人員無此權限。
被告承辦人將和解條件記載於系爭催收卡後,已向陳金樹逐
字解釋催收紀錄,復經陳金樹簽名表示同意旨趣。又系爭催
收卡所載扣押款、預收款及止扣款等係指業經被告扣得款項
,當然包含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在內。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金樹於89年7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1千萬元。
㈡陳金樹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先後於90年4月30日、91年5月31
日將系爭借款債務轉入催收款,進行法定催收程序。
㈢被告於91年5月31日將陳金樹所欠本金6,305,246元及利息24
1,369元,合計6,546,615元轉入催收款,進行法定催收程序

㈣被告於94年7月12日將原告向被告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38,870元,辦理止扣並轉入預收款,以抵銷
系爭借款。
㈤被告於96年2月14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系
爭命令,准被告扣押收取原告向中埔農會申設帳戶存款68,
886元,抵銷陳金樹借款之一部分,其中1百元係手續費。
㈥陳金樹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請求債務協商,並提出以總數7
百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及應納任何費用,並請求酌減應納利息
之清償方案。
㈦被告承辦人廖新凱於96年3月30日與陳金樹進行債務協商,
雙方同意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
合計處理清償債務,並約定期限於96年4月30日清償完妥。
㈧系爭催收卡上確有陳金樹親筆簽名。
㈨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依約給付被告720萬元。
㈩被告於96年4月30日所核發債務清償證書載明:「查債務人
陳金樹前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
肆佰參拾捌萬元整,○○○鄉○○段溪州小段605-4地號土
地為擔保,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5月8日收件北登
第46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茲因該項借款母利全部
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
銷登記。」等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同意減免系爭借款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115
計算?
㈡系爭催收卡上所載扣押款、止扣款等款項,是否包括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在內?陳金樹與被告有無另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7,756元,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減免利息或免
除債務皆屬處分行為,故對於債權有處分權者,始得為合法
有效等減免或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減免系爭
借款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乙節,業經被告堅
詞否認其事,依上規定,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據系爭催收卡記明:「與借款人(陳金樹)洽
訪,談及解決處理,訴及總數額約850萬元左右,前提出申
請700萬解決,轉知依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利率百分
之2.115計算利息,合計後也需720萬(含本金),給予減免
額度甚多,今經過雙方洽談後,願意以720萬現金及扣押款
、預收款、止扣款等之合計數處理本會的債務...」等內容
,可見陳金樹負欠被告債務總金額約850萬元,縱依全國農
業金庫定期利率百分之2.115計算利息,合計後含本金約720
萬元,故被告不同意陳金樹所提7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方
案。至於依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利率百分之2.115計
算利息部分,僅作為拒絕陳金樹所提清償方案之計算依據,
非謂被告已同意系爭借款利息改依此利率計算。基此,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借款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115計
算乙節,即乏憑據,故難採認。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次按
「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
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立約人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本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卷附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影
本)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與借款人洽訪,
談及解決處理,訴及總數額約850萬元左右,前提出申請700
萬解決,轉知依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利率百分之2.11
5計算利息,合計後也需720萬(含本金),給予減免額度甚
多,今經過雙方洽談後,願意以720萬現金及扣押款、預收
款、止扣款等之合計數處理本會的債務。來維持自身信用。
」、「因多出200,000元期望本會能將原約定期限延長到96.
4.30日與會處理。」,系爭催收卡亦載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陳金樹
負同一清償責任,是被告於陳金樹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
依前開約定,就原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於法有據,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
㈡依據卷附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告農會96年4月30日溪鄉農信
字第1546號通知顯示,因主債務人陳金樹未依約清償,被告
始於94年7月12日將原告向被告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8,870元,辦理扣押並轉入預收款;被告又於96
年2月14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命令,
准許被告扣押收取原告向中埔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68,886元
,以上核屬系爭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嗣後,被告承辦人廖
新凱於96年3月30日與陳金樹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同意以現
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時,除經債權人即被告明示排除外,自應包含前開2筆
款項。
㈢系爭催收卡乃被告承辦人廖新凱與陳金樹為債務協商時,當
場書寫後,經廖新凱將其上內容逐字向陳金樹釋明其義,復
經陳金樹簽名表示同意旨趣;又系爭催收卡上所載款項係指
業經被告農會扣得款項,當然包含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在內,
且雙方並無另簽系爭協議書各情,除據被告農會承辦人廖新
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外,經核亦與系爭催收卡所載內容,完全脗合,洵值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催收卡所載扣押款、預收款及止扣
款等款項,不含原告在內,且雙方尚另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認。
七、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107,756元,核屬系爭借款債權之正
當行使,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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