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證明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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