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貳佰柒拾壹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壹拾肆點陸柒平方公尺之建物加蓋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
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附圖B部分之地上建物加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台南縣○○鄉○○段第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乙○○、被告戊○○及丙○○、訴外人 吳寬柔 、 吳兆慶 、 吳兆傑 、 吳兆峰 與 吳琦美 所共有。被告戊○○及丙○○先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484,000元共同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2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於同年7月6日,共同向訴外人 吳俊男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被告戊○○及丙○○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建物係原共有人 吳得茂 在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於58年間擅自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吳得茂死亡後,由訴外人甲○○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甲○○再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被告戊○○及丙○○,系爭建物目前並由被告2人所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得茂於58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無分管契約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甲○○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出售予被告2人,被告2人因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附圖B加蓋部分所示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前段、第821條但書,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加蓋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稱原告不
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尚有違誤。該判決係指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不得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惟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具體、特定之所有物即「占用之土地」,並非請求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故本案請求內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符。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實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且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⒉再者,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任意處分,依法亦不生效力。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共有人吳得茂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於當時家族及親屬間之原因,不敢為反對之意見,僅能選擇沈默,當時並無分管協議,自不得僅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逕認有同意興建之情。
⒊又被告雖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事實及爭執,目前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仍然存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及利益。
三、被告戊○○、丙○○則以: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人於94年5月間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2及系爭建物全部,另向訴外人吳俊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被告2人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全部,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約為517.4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24,並未超過被告2人應有部分,被告2人於應有部分內,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建物係原共有人吳得茂於58年間所興建,迄今已有37
年,且興建時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2人又係向吳得茂之繼承人甲○○買受而取得,則原告主張吳得茂興建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可採。
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促進
系爭土地之利用,兩造曾協議分割未果,被告2人乃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倘若日後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如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依法自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原告竟另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乙○○、被告戊
○○及丙○○、訴外人吳寬柔、吳兆慶、吳兆傑、吳兆峰與吳琦美所共有。
㈡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約38年,原為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甲○○所有,訴外人甲○○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1,以總價40,484,000元出售予被告戊○○及丙○○,被告2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戊○○及丙○○又另向訴外人吳俊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並就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被告亦提出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2之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5年9月28日函准被告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稅之函文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重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2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附圖B加蓋部分所示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A、B部分之土地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為可採。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然該判決係指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不得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惟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請求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以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共有人吳得茂於58年間所興建,且興建時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縱使其他共有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其他共有人單純不為反對表示之沈默,並非代表默示之同意,除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外,不得逕將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係默示同意之意,而被告就有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舉動或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雖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案尚未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無訛,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事實及爭執,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仍然存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有訴之利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加蓋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136元、土地測量規費4,000元,共計30,136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