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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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容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乙○○」印章各壹枚、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貳拾伍份上偽造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乙○○」印文各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代為偽造「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應係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與牽連犯均已刪除,故應將所犯前開各罪均予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刑法修正前所論處之刑責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另被告偽造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乙○○」印章各一枚、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二十五份上偽造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乙○○」印文各二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設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