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翁文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7,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2,009,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順食品行」之同事,然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早上9時許,在「吉順食品行」辦公室內,不分青紅皂白趨前對原告猛揮一拳,擊中原告右眼及眼鏡,致原告眼鏡破裂割傷原告眼睛,原告因而受有右眼角膜鞏膜及水晶體破裂合併虹膜及玻璃體脫出之傷害。原告立即就醫並接受右眼角鞏膜縫合水晶體摘除手術,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經醫師診斷將即便復原,右眼視力亦永遠無法完全恢復先前之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6,366元。
㈡支出配置眼鏡費用部分:請求3,6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990,000元
原告受傷時任職「吉順食品行」,所支領之月薪為16,500元,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另謀工作任職,估計需5年始能恢復,此5年期間之損失共計為990,000元(16,500元/月x12月/年x5年=9,990,000)。
㈣精神撫慰撫金:請求1,000,000元。
事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身體健康與財物上損害,即可不追究其刑責,惟被告毫無悔意且嚴拒賠償,致原告心理上受到嚴重創傷,爰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傷害事件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傷害事故之事實,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6,366元及支出配置眼鏡費用3,600元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94年6月23日早上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號「吉順食品行」辦公室內,以手掌掌打戴有眼鏡之翁文獻之眼睛部分,其掌心正面打到翁文獻戴在臉上之眼鏡,致翁文獻所有之眼鏡鏡片破裂,而該破裂之鏡片則割到翁文獻眼睛,致翁文獻受有右眼角膜鞏膜及水晶體破裂合併虹膜及玻璃體脫出之傷害。
㈡原告翁文獻當時任職吉順食品行擔任隨車員,每月薪資底薪
為16,500元,工作內容為隨車搬運食品貨物上下車,點交貨品給客戶,不須駕駛車輛。
㈢原告翁文獻受有前揭傷害後,經持續門診就醫,自95年2月
份起右眼視力皆相當穩定介於矯正後0.4至0.6之間,最後門診檢查之95年11月29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4,左眼矯正視力為1.0。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右眼受傷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就醫所支出費用之自付額及原告傷勢預後情形,經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住院部分支出6,485元,門診部分迄95年7月12日止,共支付14,200元,原告持續就醫後,自95年2月份起右眼視力皆相當穩定介於矯正後0.4至0.6之間等情,有該院95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28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收費收據及就醫收據清冊,及96年1月22日()奇醫字第028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傷害刑事案卷,核閱該案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奇美醫院95年2月7日()奇醫字第053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前揭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得之理由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6,36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奇美醫院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住院部分支出6,485元,門診部分迄95年7月12日止共支付14,200元等情,有該院95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28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收費收據及就醫收據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各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及原告之傷勢,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於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366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配置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配置眼鏡費用3,600元,並提出寶島眼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配置眼鏡費用不予爭執。被告雖辯稱配置眼鏡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參諸原告就醫後,其右眼視力穩定介於矯正後0.4至0.6之間,有該院95年12月22日()奇醫字第5924號函及95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28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配置眼鏡之必要,且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配置眼鏡費用,本院依原告所提寶島眼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原告因此支出之配置眼鏡費用,與一般大眾通常支出之配置眼鏡費用亦屬相當,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配置眼鏡費用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任職「吉順食品行」,所支領之月薪底
薪為16,500元,工作內容為隨車搬運食品貨物上下車,點交貨品給客戶,不須駕駛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任職「吉順食品行」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5年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就原告傷勢預後情形函查其何時已能恢復正常工作?經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4年6月23日右眼因外傷造成角膜鞏膜裂傷及虹膜脫出,外傷性白內障,術前視力僅眼前20公分處,經住院手術後及門診多次回診治療,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0.4,左眼矯正視力為1.0,傷口穩定,其他部位亦無明顯併發症等情,有該院95年12月22日(95)奇醫字第59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就原告依其傷勢預後狀況及自述工作內容,再次就原告何時可恢復正常工作加以函詢,經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最後門診檢查日為95年11月29日,檢查結果為右眼矯正視力0.4,左眼矯正視力為1.0,此視力於日常生活上應已足夠,原告自95年2月份起,右眼視力皆相當穩定介於矯正後0.4至0.6視力之間,如原告無須駕駛車輛,只隨車搬運食品貨物,只要無外力撞擊之虞,應能恢復工作等情,有該院96年1月22日(96)奇醫字第0288號函在卷足憑。
⒊基此,原告受傷當時任職「吉順食品行」之工作既無須駕
駛車輛,僅係擔任隨車員,隨車搬運食品貨物上下車,點交貨品給客戶,依其工作內容尚非屬須兩眼或單眼視力良好之工作,則原告於手術及門診治療後,至95年2月份起,其右眼視力皆相當穩定介於矯正後0.4至0.6視力之間,左眼矯正視力為1.0,此視力於日常生活上已足夠而可恢復正常工作。易言之,依原告傷勢預後情形而言,其請求自94年6月23日受傷起至95年1月止,因傷休養而無法工作,為有理由。惟自95年2月起,原告右眼矯正後之視力既已可恢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則其請求因無法工作而休養至
99年5月為止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⒋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6月23日受傷起至95年1月止,因傷
休養而無法工作,既屬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600元(16,500元÷30天×22天+16,500元/月x7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右眼受傷,須住院手術且持續門診治療,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復毫無悔意,其心理上受到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角膜鞏膜及水晶體破裂合併虹膜及玻璃體脫出之傷害,雖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穩定介於0.4至0.6之間,已足敷日常生活及工作之用,其他部位亦無明顯之併發症等情,有奇美醫院95年12月22日(95)奇醫字第5924號函附卷足參,惟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手術治療,且必須持續門診就醫,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及日常生活不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參諸原告為台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畢業,受傷時任職「吉順食品行」擔任隨車員,每月底薪為16,500元,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97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車床工作,月薪21,000元並育有一女,94年度申報財產包括6筆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7,769,8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在卷可參,復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日常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16
,366元、配置眼鏡費用3,600元、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27,6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為327,56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27,566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訴訟費用,惟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原請求金額外,另擴張請求2,308元,並補繳該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除此之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本院依本件訴訟勝訴及敗訴之情形,依比例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