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瓦斯鋼瓶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某姓名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二個),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作為打斑鳩玩賞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及鋼珠六十五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槍枝一枝、鋼瓶二個及鋼珠六十五顆扣案可稽,並有照片五張(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槍枝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該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直徑約四點五釐米、重量約0‧三八公克之鋼珠,經實際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為一三四、一三三、一三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為二一‧四五、二一‧一三、二0‧五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二一‧四五、二一‧一三、二0‧五0焦耳/平方公分;該送鑑鋼瓶一瓶,認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0五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認扣案空氣槍一枝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二五二三號函在卷足徵(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顯見扣案之空氣槍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傷害人體之高度危險,應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查被告持有之前揭槍枝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空氣槍。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購得並自斯時起持有前揭空氣槍一枝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止,因其行為終了時點前述新法業已修正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僅在賞玩,且前揭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本案亦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任何事證,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情狀,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期間達一年,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固定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係對於法律常識不足及法治觀念欠缺致觸犯本罪,本院為使被告不再觸法,爰於被告緩刑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二個)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如前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供空氣槍使用之子彈鋼珠六十五顆,結合上開空氣槍後,認為有殺傷力,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就彈藥之定義,係明定為: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條文文意可知,此之「子彈」,仍須以「本身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若本身未具有殺傷力,縱令持有,亦無從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扣案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約四點五釐米鋼珠,復經本院檢視後,認為該鋼珠本身並未填充底火,亦無法提供穿透人體之動能,應認本身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彈藥,縱被告持有上揭鋼珠,均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鋼珠六十五顆,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彈藥,即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