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蘇義程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9年6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導致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
出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原告友人所有,非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於本院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明在卷,是本件受損汽車
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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