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七二八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翌日代之),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其是否有依財政部通知補提訴願理由書,要非所問。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理由已敍明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猶指被告之上級機關未以命令糾正,殊非可採。另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無復予審酌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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