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有罪判決,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上訴人就此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