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此有經原告之配偶 洪永富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星期一(四月六日)清明節補假,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