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D室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財務部企劃開發科長,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為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委任,而替其處理事物之人。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台灣日本火腿公司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軍寶貿易有限公司財務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即已不穩定,如不延期,仍開一百二十天支票,仍領不到錢屬實,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因認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訴,並已確定等語,且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六十至六十四頁)。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上訴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軍寶貿易有限公司原先本應開立一百二十天之支票,因上訴人擅自允諾放寬而改開立一百五十天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悉遭退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殊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