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警方帶同上訴人赴台中市○○區○○路○○○號,起出搶劫所得之被害人 黃川哲 所有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另查扣之一只男用勞力士手錶並非搶劫贓物)、男用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黃玉綢所有之女用戒指一枚、被害人 黃燈展 所有之鑽石戒指一枚。然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係被查扣男用勞力士手錶二只、戒指二枚(見三五四七號偵查卷八之一頁背面),而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載係扣押男用勞力士手錶二只、戒指二枚(見同上卷十五頁)。原判決認定起出上開黃川哲等所有戒指三枚,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乃據上論斷欄竟引用上開法條,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