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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