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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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7號、100年度簡字第3488號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不識字畢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復參酌其本次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10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郭秀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1時
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劉進益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旺旺仙貝餅乾2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大衣內側,並至櫃臺詢問有無販賣冬瓜茶以為掩飾,旋離開店面。嗣因店員劉進益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進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翻拍光碟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所竊之物僅為旺旺仙貝餅乾2包,所得利益非鉅,告訴人損害尚輕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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