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 高志隆 即具保人被告 高健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現在本院羈押中,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101年刑保字第2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由受命法官准予被告交保之處分,業為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8號裁定予以撤銷,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2月20日裁定各自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現仍由本院羈押中等情,則有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延長羈押裁定2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受命法官原先命被告交保10萬元之處分既經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羈押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原因亦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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