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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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北交簡字第8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立三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毛秀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挫傷、頸部、胸部、左上肢、右下肢、尾椎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8至69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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