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撫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明文 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撫慰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01北勞簡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抗告意旨略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曾參與被告之訴訟
事件,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且本院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有管轄權。
經查,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又相對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條乃就個別法官應否迴避而設,非定法院管轄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原審裁定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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