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竊取他人皮包內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現金新台幣190元,得手後業經花費用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王柏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01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腳網咖」內第43號機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謝尚廷 把玩第41號機台時擺放於椅子上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19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開,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謝尚廷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尚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