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詹碧蓮 被告 陳宗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6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過去擔任新莊市民代表期間,經常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直至市民代表會議開會時始會返臺,嗣被告卸任市民代表後,竟長期滯留中國大陸,自民國93年起行蹤不明,已失去聯繫,甚至過年過節亦不返家團聚,更於被告的祖母過世時亦未返家奔喪,亦未參加女兒之結婚喜宴。因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獨自承擔家計並照顧子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陳雅詩 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間行蹤不明,但當時他仍有使用電話與家人聯繫,我於94年1月結婚時,被告有來參加我的結婚喜宴,後來我妹妹於97年結婚時就找不到被告,被告已更換手機號碼,其在中國大陸的地址沒有讓我們家人知道,被告於過年過節沒有回家團聚,也沒有與我祖母(即被告的母親)聯絡。」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被告於92年2月26日除戶,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最後於96年
6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3年起行蹤不明,於96年6月19日最後一次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