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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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吳陳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訴人 吳秋菀
吳靜菀 吳兗平 被上訴人 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吳國威 (於原審訴訟中之101年11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吳陳英之次子,94年間,因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吳國威乃贈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5萬元作為購屋款,上訴人吳陳英除贈與被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購屋款外,另贈與被上訴人38萬元作為擴建廚房之用,故上訴人吳陳英贈與被上訴人共計198萬元。吳國威及上訴人吳陳英分別於99年3月、10月間搬至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初始因吳國威及上訴人吳陳英(下稱吳國威等2人)有積蓄可補貼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開銷,對吳國威等2人尚表現尊重,嗣因吳國威等2人之積蓄用罄,被上訴人認吳國威等2人已無利用價值,且成為其負擔,竟屢用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吳國威等2人,並詛咒吳國威等2人為何不早點去死,嗣因吳國威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呈現心神喪失,由原審以9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吳國威為禁治產人,上訴人吳陳英依法為吳國威之監護人,上訴人吳陳英無力照顧吳國威,遂將吳國威送往老人養護中心由專人看護,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亦甚少前往探望,至101年1月間,被上訴人常對吳國威等2人口出穢言及驅趕上訴人吳陳英離家,不給付吳國威養護中心之費用,上訴人吳陳英遂向女兒即上訴人 吳靜苑吳秋苑 求援,現暫居在上訴人吳靜苑住處,故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即斷絕對吳國威及上訴人吳陳英之奉養,拒絕履行對吳國威等2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曾因請求上訴人吳陳英交還吳國威眷村改建所獲得之補償款339萬5177元(下稱系爭補償款),於101年5月9日向原審聲請調解(原審101年度司屏調字第18號),吳國威等
2人已於101年5月30日調解程序中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吳國威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吳國威及上訴人吳陳英所贈與上開各數額之金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陳英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僅吳國威贈與39
5萬元,上訴人吳陳英並未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又吳國威係因身體健康轉差,必須插鼻管,被上訴人因恐吳國威無專人照護易生危險,乃於100年2月間將其送至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養護費用1萬6000元,均由吳國威之退休俸支應,即自吳國威於屏東六塊厝郵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威郵局帳戶)內提款支付。營養食品、尿布、化痰機則由被上訴人另行購買。101年1、2月間,上訴人吳陳英經上訴人吳秋苑建議,取走吳國威之帳戶,故養護費用改由上訴人吳陳英、吳秋苑、吳靜苑以吳國威之上開退休俸帳戶支應,伊並無不扶養吳國威。上訴人吳陳英曾於某日突向被上訴人提議以系爭補償款購屋,被上訴人認為該款項應作為吳國威及上訴人吳陳英養老及醫療費用,上訴人吳陳英應係受上訴人吳秋苑、吳靜苑之慫恿,因此極力阻止,並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上訴人吳陳英使用系爭補償款作為生活費用。101年1月間,上訴人吳陳英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前往上訴人吳秋苑住處前,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絕非被上訴人趕上訴人吳陳英出去,上訴人吳陳英可自由選擇與何人居住,被上訴人無權干涉,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上訴人吳陳英之義務,且吳國威等2人均非無資力之人,生活所需都由吳國威之退休俸及殘障給付支應,吳國威等2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吳陳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陳英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吳國威曾贈與被上訴人395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
㈢吳國威與上訴人吳陳英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秋
苑、吳靜苑、吳兗平,共4名子女。吳國威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老人失智症,經原審以9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上訴人吳陳英為其監護人確定。並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㈣吳國威於99年3月間搬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上
訴人吳陳英亦於同年10月間搬往與被上訴人同住。吳國威自
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入住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養護中心,迄101年7月12日結清解約,養護費用(包含膳食費及照顧費)每月1萬6000元,原為被上訴人代為繳費,101年3月起改由吳靜苑代為支付;吳國威於101年7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在健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照護費共4萬1883元,於101年10、11月間入住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分別繳納費用1萬9035元、7886元。吳國威於上開養護中心、醫院接受照顧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吳靜苑,均自吳國威退伍後每半年發放之退休俸中代為領取支付,即自吳國威郵局帳戶內提款支付。
㈤吳國威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其遺產兩造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㈥上訴人吳陳英於94年2月14日解除定存款30萬元,同年5月
30日解除5筆定存共150萬元。又分別於94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自其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陳英郵局帳戶)各提領5萬元及13萬元。以上合計共198萬元。並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吳陳英郵局帳戶94年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頁)。
㈦吳國威生存期間,每半年可領退休俸12萬0144元、每月可領殘障補助金額4700元。並有吳國威郵局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㈧吳國威於99至101年之財產資料,每年均為4筆,財產總額
均為73萬2560元。吳國威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起均有20餘萬元存款,於101年2月2日因改由上訴人吳陳英支配該帳戶,吳陳英乃將其中存款28萬3000元轉存至吳陳英郵局帳戶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國威、吳陳英郵局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㈨吳國威101年11月18日死亡時,其郵局帳戶結存2萬3774元,並有吳國威郵局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吳陳英有無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其以被上訴人未
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贈與款項19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吳國威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款項395萬元本息,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吳陳英有無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其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贈與款項19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吳陳英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購屋款外,另贈與被上訴人38萬元作為擴建廚房之用,共計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吳陳英舉證證明。
㈡經查上訴人吳陳英於94年2月14日解除定存款30萬元,同年
5月30日解除5筆定存共150萬。又分別於94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自其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陳英郵局帳戶)各提領5萬元及13萬元。以上合計198萬元等情,雖據上訴人吳陳英提出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吳陳英郵局帳戶94年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吳陳英於上開時間有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存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吳陳英有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之事實。
且上訴人吳陳英於原審自稱伊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吳國威,吳國威表示以後連本帶利要還伊2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10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吳陳英並未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吳陳英既未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其以被上訴人未
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贈與款項19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吳國威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款項395萬元本息,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共同受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民法第1117條第1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吳國威之義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吳國威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入住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養護中心,迄101年7月12日結清解約,養護費用(包含膳食費及照顧費)每月1萬6000元,原由被上訴人繳費,101年3月起經被上訴人向慈輝養護中心表明因父親存摺改由其胞姐保管,故改由其胞姐支付費用;吳國威於101年7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在健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總繳納照護費合計4萬1883元,於10
1年10、11月間入住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分別繳納費用1萬9035元、78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養護中心住民委託入住契約書、該養護中心101年
9月7日(101)慈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安護理之家
102年10月17日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護費用明細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102年10月11日屏基醫護家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費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5、51頁,原審卷㈡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而吳國威生存期間,每半年可領退休俸12萬0144元、每月可領殘障補助金額4700元,此有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5日屏市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吳國威入住養護中心期間之照護費用均由吳國威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吳國威之生活狀況,其基本生活開支應可由其上開收入支付,應可認定;復依吳國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9至101年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均為73萬2560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
193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又參酌吳國威郵局帳戶自
101年1月起均仍有20餘萬元,於101年2月2日因改由上訴人吳陳英支配該帳戶,而將28萬3000元轉存至吳陳英郵局帳戶,有吳國威、吳陳英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4頁),故自斯時起應由上訴人吳陳英以上開提款金額及吳國威郵局帳戶存款支應吳國威日常生活開支,以吳國威上開存款加計退休俸、殘障補助金計算至吳國威101年11月18日死亡,應可足夠維持其生活,此觀上訴人吳秋苑亦表示:「我有問吳國威你把你自己跟吳陳英的積蓄拿來買房子,以後的生活怎麼辦?他回答我他還有半年俸及眷村改建的補助款,所以生活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甚為明瞭,若吳國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衡情應會將上開帳戶所有存款用罄,然吳國威上開帳戶末筆資料仍結存2萬3774元(見原審卷㈠第64頁),益徵其於生存期間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依上說明,吳國威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吳國威之花費後半期較多,帳戶內存款不夠
支應云云,並提出照護費用統計表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至90頁),然此與吳國威死亡時尚有存款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吳秋苑陳稱:於101年1月間,吳陳英跟被上訴人說要保管吳國威郵局帳戶,故改由吳陳英保管,所以吳國威之前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從吳國威郵局帳戶領取後支付,之後吳陳英亦係由該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上訴人吳靜苑陳稱:吳國威之郵局帳戶從101年農曆過年後就由伊保管,吳國威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均由吳國威之退休俸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背面、第146頁),可見其等已自承吳國威郵局帳戶存款足資供應吳國威日常生活所需,其等嗣後翻異其詞,主張上開帳戶存款不夠支應云云,已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在吳國威上開帳戶交由上訴人吳陳英支配、管理前,均由其處理吳國威養護費用,雖其後因帳戶交由上訴人吳陳英支配、管理而未再處理,然此既係因帳戶轉交之故,顯然兩造確有達成協議以移轉帳戶方式,改由上訴人處理吳國威養護費用,是被上訴人係因轉交帳戶予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方法轉由上訴人處理吳國威養護費用,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對吳國威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又吳國威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其遺產
兩造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縱使吳國威可撤銷395萬元之贈與,請求返還,該款亦係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全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將395萬元交由上訴人共同受領,亦於法不合。
㈤據上,吳國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國威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395萬元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9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吳陳英既未贈與被上訴人198萬元,其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贈與款項19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國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國威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395萬元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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