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8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外,並補充:「丙○○自93年5月起即受雇於 柯淑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證人甲○○、 賴麗玉 及共同被告柯淑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到時,是伊負責看店,警察要伊協助調查,並無與柯淑美共同從事販賣仿冒商品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對於將仿冒商品拍照儲存在電腦內,在店內供顧客選購後而叫 蕭智明 去拿貨交付予客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柯淑美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知悉扣案之物品係屬仿冒商品,亦與證人甲○○、賴麗玉於警詢中供述扣案之物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相符,並有仿冒商品儲存於電腦主機之畫面照片4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查詢單18紙及照片15張附卷為憑,況現值政府大力查禁仿冒商品,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均不乏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廣告文宣,是禁售仿冒商品已為一般國民所共知,且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普瑞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克麗絲河迪奧高巧公司、萬寶龍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鑰匙圈、髮夾、項鍊、耳環、皮件、鞋子、皮箱、旅行箱、筆等商品,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將仿冒商品拍照儲存於電腦中供客人選購,足堪認其明知所販售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被告先前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販售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事證,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前案違反商標法緩刑期間內為之,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另由執行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