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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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少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所投資興建之南京金鑽建案(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代墊工程款共達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於民國100年9月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由被告償還3375萬元,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建案工地編號B11樓房屋抵償一部分款項,另簽發面額337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經伊屢次催請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伊其中之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業已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伊是否有效、兩造間是否就前述債權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伊是否因享有營造利益而對原告負有相當系爭款項金額之不當得利債務等各節,列為重要爭點詳加審理,是關於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就此再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以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原告提
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前案審理時,原告於該案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有下列數項債務關係,包括:被告因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代償系爭款項債務(下稱系爭同意書債務)、兩造就系爭款項曾由原告及訴外人 連振毅 代表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因原告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下稱系爭借貸債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系爭款項金額之工程利益,應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等。系爭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後已認定:系爭同意書所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條強制規定,對被告無效,被告並不因系爭同意書而負代償義務;系爭款項乃係連振毅自行向原告所調借,借用人並非被告,被告對系爭款項亦不負借用人返還義務;另被告受有系爭工程施作利益,乃係本於其與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認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在為由,因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前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且由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法院已審認原告於本案所提出相同之所有證據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之證述。由是足見,針對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借貸債務、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等重要爭點,業已於系爭前案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不同於前案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矧原告竟提出同一證據資料,並執陳詞主張:被告對伊負有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借貸債務、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因而本於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一部,自屬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請求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系爭借貸
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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