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文和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 鄭岳峯 (鄭岳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為科刑判決,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先由鄭岳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文和、鄭岳峯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懸掛該車牌至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龔文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吳喜騰 住宅附近下車,二人即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住宅1樓大門門鎖後,並利用上址5樓頂樓加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住宅,竊取吳喜騰所管領之戒指、項鍊各1個、手鐲2個等物,得手後即據為己有。惟旋即因吳喜騰之女查覺有人入侵而大聲呼叫,龔文和、鄭岳峯旋即下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吳喜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吳喜騰住宅外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3樓 游文正 住處查獲。
二、案經吳喜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鄭岳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傳喚證人到庭接受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經查:證人鄭岳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證人鄭岳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則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鄭岳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有何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文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汐止跟一個叫做「 阿忠 」的人借車,我去汐止高速公路那邊,「阿忠」說他車用好了,要給我開,因當天中午我與鄭岳峯有先去土城的環河道路那邊,我手上有一支鑰匙,直接把停放在路邊的車開走,開去游文正的家,第一次去游文正的家之時間點約中午12時許,下午1點多時,車主「阿忠」有從游文正家下面過去,「阿忠」是讓別人載,「阿忠」打電話給我們說他要用車,要我們把車子開到延和路交給「阿忠」本人,然後「阿忠」要我們4、5點左右過去汐止的高速公路那邊開車,「阿忠」稱那時候他就沒有要用車,叫我們自己坐公車或怎樣過去汐止的高速公路那邊開。把車交給「阿忠」後,我與鄭岳峯就分開,我就回新莊的三和路家找我的小孩,我回到家時間點我不記得,因還車給「阿忠」當時,「阿忠」有要我們4、5點時過去汐止的高速公路那邊開車,後來我搭乘計程車、公車過去汐止那邊,我不確定我搭乘公車的時間點為何,我到汐止把車開走,我開到南勢角捷運站那邊找鄭岳峯,因鄭岳峯都在南勢角捷運站那邊,接到鄭岳峯的時間點約4、5點左右,我與鄭岳峯就一起去游文正的家,過去游文正家時好像是鄭岳峯開車,然後過一下子警察就到游文正的家。」、「【問:你常常向「阿忠」借這部車?】偶爾,因「阿忠」說他沒有用車時,平常就會把車停放在土城環河路那邊,所以我們去,若有要用車時可以開,開完後要停放回去。「阿忠」自己有一把鑰匙,然後「阿忠」有拿給我一把鑰匙,並稱這個鑰匙插下去就可以開了,然後叫我們開好要停放回去那邊,鑰匙是我自己留存。」、「【問:上開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輛,是否是你與「阿忠」借得的車?】顏色有像,是深色系的,看不出是否為相同車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喜騰與其配偶 林秀金 住居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宅,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大門門鎖後,見吳喜騰、林秀金住居之5樓頂樓加蓋住宅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吳喜騰所管領之戒指、項鍊各1個、手鐲2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因吳喜騰之女查覺有人侵入而大聲呼叫,林秀金聽聞呼叫後,即趕至樓梯間查看,即見有2名戴口罩、帽子之男子快衝下樓,告訴人吳喜騰、證人林秀金遂從5樓陽臺往下查看,即見2名男子進入1輛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喜騰、證人林秀金分別於警詢、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及屋內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而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鄭岳峯雖於審判中證稱:104年1月20日當天,被告開一部車輛來中和地區載伊,因伊有吃藥、施用毒品,伊真的記不得與被告見面的時間,該部車輛是一位朋友叫「 阿文 」或「阿忠」所有,我們有時會借住在游文正住處,當日被告開車來載伊,伊想去游文正住處施打海洛因。伊記得被告開車來載伊時,前往游文正住處的那段路是伊駕車,到游文正住處後未久,警察就來到現場。伊未和被告去被害人住處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有戴口罩,伊看不出該男子為何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車輛與被告至中和地區載伊時所駕車輛之車型差不多,但伊不能確認是否為同部車輛。伊於警詢時係稱:龔文和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的體格都瘦瘦的、差不多,但照片中之人有戴口罩,不能說這個人就是龔文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惟證人鄭岳峯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就是龔文和平時使用的車輛,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材、走路姿勢和龔文和一樣等語(見偵字4667號卷一第10頁)。證人鄭岳峯復因與被告共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在告訴人吳喜騰上址住處行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岳峯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鄭岳峯於其被訴竊盜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案件審判中,復為認罪之陳述,並陳稱:「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此有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案件10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鄭岳峯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1、29、325頁)。倘若證人鄭岳峯未與被告共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在告訴人吳喜騰上址住處行竊,衡諸常情證人鄭岳峯當應於其被訴竊盜罪嫌之上開案件中,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豈有逕為認罪之陳述,致自身遭科刑判決之理。則證人鄭岳峯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與被告共同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云云,與其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案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證人鄭岳峯於本案中之證述,即屬有疑,已難遽採。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中可見一部深色自用小客車於倒車過程中,其後車牌顯示為「FL-9636」,此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而嗣後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車之男子,則戴有帽子、口罩,上半身穿著深色外套、外套內之衣物亦為深色,且外套內之衣物正面可見有三行白色、似為英文字母之字樣等情,下半身穿著藍色牛仔褲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1、48頁)。且證人林秀金於審判中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車型與伊看到該2名行竊之男子離開時,所進入車輛之車型相同,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示下車男子之穿著,與伊所見其中一名男子之穿著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衡諸證人林秀金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因聽聞其女呼叫,即趕至樓梯間查看,嗣又從5樓陽臺往下查看,而見2名行竊之男子進入1輛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駛離等情,證人林秀金應無其冒涉犯偽證罪嫌,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林秀金於審判中證述該2名行竊之男子,均有戴口罩、帽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下車之男子,確有戴帽子、口罩等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在告訴人住處行竊之2名男子,於逃離現場時,所駕駛之車輛;而畫面中曾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車、戴有帽子、口罩,上半身穿著深色外套、外套內之衣物亦為深色、下半身穿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即為其中一名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男子。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月20日當日所駕之車輛係向友人即綽號「阿忠」之男子所借云云,惟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綽號「阿忠」之男子有表示車輛平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若要用車時可以開,使用後要停放回去。並且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自用小客車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倘非具一定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應無可能交付汽車鑰匙供人隨意借用之理。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有收受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汽車鑰匙,惟被告未能提供綽號「阿忠」男子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則被告所辯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借用車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警方於104年1月20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游文正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龔文和持有、屬車主 吳淑華 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FL-9636號車牌0面,則為 王進發 失竊,並經警方通知吳淑華、王進發分別將車輛、車牌領回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分見偵字4667號卷二第85頁以下)。則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約
3小時之後,仍為被告所持有之情,亦堪認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游文正住處內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分別可見:⑴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⑵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坐在沙發,此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以下)。而觀諸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其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穿著,除未穿著外套外,均與前開告訴人住處外巷道監視器所錄得自懸掛FL-963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車男子之穿著相同。且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所穿深藍色上衣正面有三行白色英文字母之字樣,亦與前述在告訴人住處外自懸掛FL-963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車男子,其外套內之衣物正面可見有三行白色、似為英文字母字樣之樣式相同。則以告訴人住處遭竊後未久,被告即遭查獲持有懸掛FL-963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下午
6時許遇警搜索時之穿著,與在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男子之穿著極為相似等情觀之,對照證人鄭岳峯前揭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就是龔文和平時使用的車輛,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材、走路姿勢和龔文和一樣等語,互核相符,而可補強證人鄭岳峯於警詢之陳述。綜上所述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被告即為告訴人住處外巷道監視器所錄得自懸掛FL-963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車,而在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男子。被告辯稱車輛係向綽號「阿忠」男子借甪,並未至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游文正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游文正於審判中經傳訊、拘提未到(見本院卷第312頁)。而被告雖於審判中質疑證人游文正於警詢指認被告即為告訴人住處外巷道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中男子之陳述之可信度,惟本院依前述各情勾稽以觀,縱未引用證人游文正於警詢陳述為證,仍已足認定被告即為告訴人住處外巷道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中、自懸掛FL-9636R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車之男子,是以縱證人游文正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鎖有附在門上,成為門之一部者,有獨立於門之外,僅在使用(即上鎖)時,始附加於門上者,前者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無從分開,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破壞告訴人住宅1樓大門之門鎖,係嵌入在1樓大門上,且鎖孔遭到鑿撬,已失其原有功能,此有該門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毀壞門扇、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上揭門鎖,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其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係適用相同之條文,故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鄭岳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前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與鄭岳峯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已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撬門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