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見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見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見立於民國103年9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3號前,未見適有未依規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上開路段對向貿然行走而來之行人 郭峻 源,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 郭峻源 ,郭峻源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見立隨即將機車置於路邊停放,下車查看郭峻源之狀況,並向郭峻源表示欲帶之前往醫院就醫,隨後另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前來關切,並表示要幫忙叫救護車送醫。詎許見立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前,藉故牽移上開機車,在未經郭峻源同意下,旋即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郭峻源則經其後到來之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見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闖越馬路之被害人郭峻源,致被害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於發生車禍後即將上開機車置於路邊停放,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並向被害人表示欲帶之前往醫院就醫,惟於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前來關切後,於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前,即藉故牽移上開機車,在未經告知被害人下,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對於其與家樂福保全人員表示協助離開或呼救救護車之提議,均表示拒絕並曾表達可以自己走回家,又其認被害人傷勢未重,因而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3號前,未見適有不依規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上開路段對向貿然行走而來之被害人,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前揭時地在家樂福賣場前,趕著要到對面家樂福賣場為他人購買物品,惟適逢紅燈一時心急,因而橫越馬路經過道路中線之柱狀體障礙物往對面前進,於快走到對面人行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衝撞致跌倒在地,雙腳腳痛無力自行爬起,且腳有擦傷等語相符(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2至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車輛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11至14、18、19、23、24、26、30至40頁、本院交訴字第29至31頁),應可認定。依此,本件車禍雖可認肇事主因源於被害人未依規定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然不論被告於上開車禍中是否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既係騎乘機車碰撞他人之一方,仍足堪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於肇事後之行止乙節⒈證人郭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一直詢問
伊是否要就醫,並表示要帶伊前往醫院,惟因伊不放心被外人帶走,故表示要通知伊平日居住而從事復健所在之陽光康復之家的老師後,由老師帶往醫院,當時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亦有前來關心,並表示要幫忙叫救護車送醫,被告則表示可不用叫救護車其可自行帶伊前往就醫,伊則表示同意叫救護車前來,被告與保全雖有試圖要將伊扶至人行道上休息,惟因過於疼痛而無法移動,然其後被告在未經伊同意,且未留下聯繫資料下,即藉故要牽機車至旁邊停放,旋即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來不知何人報警,警察則趕到現場,被告亦未再回來,經警追查後始找到被告,伊則經由救護車前往就醫等語(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2至1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向被害人表示要把車子牽去前方停放至機車停車區,並心想被害人傷勢無大礙,而抱有僥倖心理,認被害人稍作休息即會自行回住處,而在被害人未同意下,即直接驅車離去事故現場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4、54、55頁及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1頁之104年6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應可信實。
⒉從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將機車置於路邊停放,下車
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並向被害人表示欲帶之前往醫院就醫,隨後於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前來關切,並表示要幫忙叫救護車送醫時,被告見狀即在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前,藉故牽移上開機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旋即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者,依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可知,案發當
時被告非但明知其係在被害人未同意下,即自行離開現場,且係出於僥倖之心態而離去,足徵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對於其與家樂福保全人員表示協助離開或呼救救護車之提議,均表示拒絕並曾表達可以自己走回家,又其認被害人傷勢未重,因而自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就此,證人郭峻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情已過許久,已忘記有無曾經表示「救護車不用叫,我家就在對面而已,等一下我要自己走回去」等語(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6頁背面),然縱然可認被害人於過程中曾有一度表達可自行走路回家之意,亦不過係被害人向旁人表達當時遭撞後身體之現況,依當時客觀情況而言,顯非同意被告可以無庸處理事後肇事責任而自行離去之意,被告據此而認其可自行離去,未免無稽。再者,無論肇事後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嚴重,有無急迫就醫之必要,被告仍有其肇事後之責任尚待釐清,而此更非由其一人可得逕行判定,自無可以自行認定何時離去之理。況乎,依前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見被告乃係藉故要牽移機車停放在先,復趁機騎乘機車離去在後,此等情狀亦豈能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於98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之「最低度刑」,係指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是若法院判決據以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之刑,惟宣告之刑度卻仍高於或等於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則判決自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意旨)。茲查,本案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之擦挫傷,然傷勢非重,且本件車禍亦肇因於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穿越馬路所致,被告可受非難之程度較輕,再者,案發後被告亦立即停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狀況,並待旁人到場後始行離去,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全然棄傷者於不顧,乃係於確認被害人可資獲得救援後,始逃逸離去,其所為僅意在逃避其民刑事責任爾。綜判上情,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因自身過失為肇事主因,復又逃逸不顧被害人傷勢而於被害人無人可資救援之情形下,即行離去,乃至被害人因傷重有急需就醫必要,因逃逸棄人不顧導致惡化傷勢或延誤就醫之情為輕,堪認被告之情狀顯可憫恕,經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靜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及於未獲被害人同意下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逃避其責任,所為洵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之舉,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有下車查看於待旁人到場後始行離去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參偵字卷第20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