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債務人 呂思儀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享洲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83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民國104年
1至10月薪資單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足憑,故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4,807元,第72期清償4,792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46,08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3.3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除平均薪資收入約25,834元及低
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7,8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合計可處分所得為33,634元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解約金合計約5,529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00至101頁)。而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增加清償77元,第72期增加清償62元,合計5,529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05,190元,扣除必要支出587,000元後,餘額為18,190元,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46,
089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28,49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695元及未成年子女呂○○(00年0月生)、陳○○(000年0月生)扶養費合計12,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8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另債務人 陳報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呂○○扶養費7,000元、陳○○扶養費5,000元,均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3,63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8,495元後之餘額為5,139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409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730元,已逾前揭餘額九成以上。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期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0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4,79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585,221元。││4.清償總金額:346,089元。││5.總清償比例:13.3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19│375│373│├──┼──────────────┼─────┼────┼────┤│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9,176│2,304│2,297│├──┼──────────────┼─────┼────┼────┤│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972│225│224│├──┼──────────────┼─────┼────┼────┤│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5,888│1,870│1,865│├──┼──────────────┼─────┼────┼────┤│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766│33│33│├──┼──────────────┼─────┼────┼────┤││合計│2,585,221│4,807│4,792│├──┴──────────────┴─────┴────┴────┤│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