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
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見 郭仰凱 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放置在上開小貨車置物盒內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張美嬌 所經營之36會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36會館鐵製側門門縫,造成鐵製側門損壞因而得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張美嬌所有之液晶電視2臺、弘音點歌機1臺、無線麥克風1組、監視器1組、數量不詳之酒(上開物品除酒類、液晶電視1臺外,均業由張美嬌領回),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嗣林永昌另涉他案為警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號4樓401室前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液晶電視1臺、弘音點歌機1臺、無線麥克風1組及監視器1組等物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郭仰凱、張美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3208號卷第3至
4、47至48頁,偵字第13212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仰凱、張美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208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3212號卷第5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察照片5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保管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3208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13212號卷第13至25頁背面、26、53至54、58、60、61至6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鐵製側門具有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任意進入門後處所之防閑功能,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美嬌同意,以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之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強行扳開鐵門門縫入內行竊,造成鐵門損壞,業據告訴人張美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321
2號卷第6頁),被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鐵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依上說明,自亦應適用上揭加重處罰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依卷證資料復無法認定該螺絲起子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