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 陳毓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增坤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毓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增坤之監護人。
指定 陳吉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增坤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毓臻為林增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林增坤於民國103年7月1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增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林增坤,審驗林增坤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林員 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姊,下有三弟三妹。其父母從事小生意,已退休,父親已去世。其為高商畢業,服兩年憲兵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三女,某證券公司經理退休,早年因妻子長年在美國陪伴讀書的女兒們,故其在臺獨居,病後妻子返臺與其同住。林員之出生史不詳,其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員家人描述,林員於六年前感冒,至診所打針未癒,至臺北馬偕醫院住院後,突發高燒、身上起疹子,被告知藥物過敏,出院診斷為膽囊炎。其於住院期間,呈現譫妄(delirium)狀態,意識混亂、語無倫次。其出院後,意識雖恢復清醒,但顯得很健忘。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五、六年前開始叫不出物品的名稱。其先後在臺北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目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出現明顯障礙,常不了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常掏錢給熟人說『拿去用』,常出現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有時不記得家人名字,目前似乎不知道其與家人彼此之關係及稱謂。其看不懂文章、不太認得字、不會寫字也不會簽自己的名字。其經常騎機車回臺北市大龍峒之老家或去固定的地方打麻將,但只知固定的路線。其經常去同一家餐館、吃同樣的麵。其數字常講錯,如機車加油七十五元常說成七百五十元。其外出買東西都拿一張大鈔讓店家找,並不會支付接近物價金額之紙鈔,推斷其可能沒有正確之物價概念或已不俱心算能力。其過去雖為證卷專業人員,但目前已看不懂股市行情表。其遇到陌生人會一直迴避。其目前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可自行處理,排泄後之清潔工作可自行處理,可自行進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並有失語(aphasia)之症狀。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常有焦慮、憤怒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顯得防衛且常不合作。其活動量適中,但有退行行為(regressedbehavior;行為較同儕幼稚)。其話少,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明顯障礙,常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家人常不解其意。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不俱物品命名(objectnaming)之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依其目前認知能力及不合作之態度,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可能出現了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佳;心算能力可能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病後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俱部分之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Dementia,moderate),病因不詳。林員於六年前開始出現健忘之症狀,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知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增坤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增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增坤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毓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增坤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林沁嫺 、 林純如 、 林韋伶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毓臻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陳毓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增坤之監護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長年居住美國,並依其等意見指定聲請人之弟陳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陳吉雄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毓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增坤之財產,應會同陳吉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