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04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黎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一點0一八七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十一點一九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莊黎明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莊黎明 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1年6月又23日;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2年、3年及5年2月,除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經上訴結果,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2年及4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四)上述執行刑與撤銷前揭假釋所餘之殘刑,在莊黎明於後述時間到案後接續執行,自104年1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莊黎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前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永和豆漿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預備供己施用,隨後即於同年1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1B之居所內,自前揭毒品中取用少量,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10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莊黎明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當場並在莊黎明身上及其駕駛之7A-8746號小客車車內,查扣前揭9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1.018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1918公克),再由莊黎明帶同警員前往其上址居所內搜索,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黎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暨所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9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1.018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1918公克,純度達99.9%,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6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的數量,區別持有行為不法內涵高低,是故,縱令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惟如其持有的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人持有毒品的不法內涵,即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從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1918公克,此如前述,已達法定之2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即便上揭毒品係被告購置,單純預備供其自己施用,仍應適用持有毒品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此後自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並吸收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如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4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程序上無礙於被告防禦,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曾因數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上揭毒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0餘公克,已有相當數量,所推估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更達41.1918公克,純度甚高,又係隨身攜帶,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即便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仍不宜輕縱,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至13月,稍嫌過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