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青具保人韓家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家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韓家芳因被告李純青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
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