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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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張 盧信嬌 被告 張晉監
張晃碩 張懷月 張家穎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晉監、張晃碩、張懷月、張家穎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5月30日登記,收件日期民國81年甲地字第00455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承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張盧信嬌 及被告張晉監、張家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被告張晃碩、張懷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此項法理,於請求抵押權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案件,亦有類推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人 張淵量 係原告之配偶,惟張淵量已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為張淵量遺產一部分,張淵量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就張淵量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就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人,惟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原告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法理,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張淵量係原告之配偶,惟張淵量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另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盧傳郎 為原告之父,盧傳郎己歿,原告為盧傳郎之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源於原告之父盧傳郎於81年間有意投資購買台中市土地,為籌措資料來源,遂以系爭四筆土地向原告之配偶張淵量借款,並同意以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以茲擔保,惟嗣後盧傳郎並未順利投資購買土地,並未向張淵量取得借款,當時彼此間係屬翁婿關係,基於信任而未急著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辦理塗銷,拖延至今已逾23年之久,上情亦有原告與張淵量所生子女即被告(張家穎除外)等知之甚詳,足堪信原告所述均為真實。如今盧傳郎、張淵量二人先後已歿,系爭四筆土地嗣由原告於89年5月18日繼承取得,但就系爭抵押權之繼承及塗銷登記事宜,礙於被告張家穎聯絡無著,遂有提起本訴必要。又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而屬未確定之期日,原告為確定其存續期間及其債權額,業於104年1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為請求確定債權之通知予被告等四人,則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應為104年2月3日,當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本件原告配偶張淵量既未交付借款予盧傳郎,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發生債權者,嗣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許抵押人或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四人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繼承登記,待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家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晉監、張晃碩、張懷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事項,並無意見,願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繼承及塗銷等手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張淵量係原告之配偶,張淵量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盧傳郎為原告之父,盧傳郎己歿,原告為盧傳郎之繼承人,經分割繼承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盧傳郎並未向張淵量借貸任何款項,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乙情,被告張晉監、張晃碩、張懷月等人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表示事實為真,並願配合原告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乙情,性質上係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查:
1.被告等人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既為遺產,繼承人間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訴訟,就被告方而言,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被告間於訴訟上所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張晉監、張晃碩、張懷月三人所為認諾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張晉監、張晃碩、張懷月三人所為認諾行為,對被告張家穎不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按諸舉證責任法則,對於系爭抵押權原因債權存在乙節,被告等人負有舉證之責,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存在,本於物權追及效力,於系爭抵押物為讓與、抵押等處分行為時,自有減損系爭抵押物之財產交易價值,對於抵押物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時,自有妨害。次按,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而屬未確定之期日。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雖於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上開規定亦有適用餘地,是以原告為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其債權額,於104年1月1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四人,被告四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應為104年2月5日,當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4年2月5日屆至。次查,本件原告配偶張淵量對抵押債務人盧傳郎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發生債權者,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許抵押人或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四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待繼承登記後再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不動產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所有權人│││││方公尺││├──┼────────┼───┼────┼──────┤│1│台中市大甲區 中山 │田│1222.17│張盧信嬌│││段609地號││││├──┼────────┼───┼────┼──────┤│2│台中市大甲區中山│田│440.96│張盧信嬌│││段609-1地號││││├──┼────────┼───┼────┼──────┤│3│台中市大甲區中山│田││張盧信嬌│││段609-2地號││294.26││├──┼────────┼───┼────┼──────┤│4│台中市大甲區中山│田││張盧信嬌│││段609-3地號││15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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