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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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15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及103年度核交字第4693、103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如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李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又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95年度訴字第71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103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執行緝毒專案時,發現李如霖行跡可疑,經李如霖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103年度訴字第821號)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卷1第2頁、警卷第4頁背面)。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1第3頁、警卷第4頁)。
⒊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偵查(見偵卷1第26-27頁
、第30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反面)。
㈡104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3年度訴字第889號)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6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7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2次犯施用毒品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即無庸再為觀察、勒戒處分,則被告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戒治處分後,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