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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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 劉虹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儷 被告 廖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於99年3月13日舉行婚宴,被告於婚宴後第三日即9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因其有投保郵局六年期之人壽保險,一年需繳納30萬元之保險費,故欲向原告借款60萬元,待該人壽保險六年期滿到期還款後,被告即會將該筆60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被告更曾允諾要將該份保險之優惠利息一起償還原告。原告即於同日以名下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60萬元,並將該筆60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壽險帳戶,故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乃以103年6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清償上開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同年2月1日至15日共赴歐洲度蜜月,同年3月13日舉辦婚宴,就雙方結婚及婚後相關費用(包括婚姻介紹費、婚紗照、聘金、宴客、添置家具、裝潢新房、準備婚後生活用品等等),共支出約80萬元;蜜月旅行支出約25萬元;被告婚前存款已不敷使用,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願意共同分擔前開費用及婚後部分家計,兩造間根本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完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況雙方於婚姻存續之4年多時間內,原告除支付前開60萬元外,其餘一切家庭費用皆係被告支付,原告個人所得則由其自己保管支用,被告從未過問,其對家庭付出相較於被告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支出之家庭總費用而言,誠非可比。有關被告家用支出項目、金額等說明因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關,茲不贅言。綜上所述,原告之60萬元匯款係分擔兩造於結婚及婚後之共同費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3月13日舉行婚宴後第三日即99年3月16日,即向原告借貸60萬元,被告係以其有投保郵局六年期之人壽保險,一年需繳納30萬元之保險費,故向原告借款60萬元,待該人壽保險之六年期滿到期還款後,被告會將該筆60萬元借款連同保險優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原告即於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款60萬元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壽險帳戶,故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其母 陳梅雀 到庭作證。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為了結婚,婚前存款已不敷使用,才以郵局人壽保險借款60萬元,婚後其告訴原告此事,因當時郵局借款利息百分之4,原告當心家中多這筆利息支出,故向被告表示願意共同分擔前開費用及婚後部分家計,兩造間根本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本件原告確有於99年3月16日自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於兩造結婚前8日即99年1月20日,以其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人壽保險所辦理之壽險借款60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郵局以104年3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過院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查詢借還款紀錄、以保單號碼查詢契約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及後附證物袋內彌封資料),合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兩造間就雙方間是否因原告提款60萬元清償被告之壽險借款乙事而存在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諸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原告同意提款6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系爭壽險借款之原因,非只一端,或有為被告承擔債務而交付,或為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交付,或有為贈與而交付者。原告雖舉證人陳梅雀為證,惟依證人陳梅雀到庭具結所證:伊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過程,是到99年暑假,原告回來,伊提議要趕快準備小孩子出生需要之衣物,原告說沒錢,伊問他錢哪裡去了,原告才說是被告借去付保險費,伊此時才知道原告提領該筆錢的事情;在兩造小孩出生之前,被告係每月給原告1萬元生活費,等到兩造小孩約27週因早產而出生後,原告跟小孩出院後即回娘家給伊照顧,被告那時開始給付每月2萬元給原告,直到101年農曆過年後,約有半年時間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像被告索討之前所借的60萬元,被告又匯2萬元生活費給原告,匯了幾次之後就沒有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可知證人陳梅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於9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系爭60萬元乙事,足認證人陳梅雀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主要事實,堪認證人陳梅雀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三)次查,被告就兩造結婚乙事確有支出訂婚時男生贈與女方之金飾套組、戒指、蜜月旅行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男方辦理結婚喜宴之花費等項,此經證人陳梅雀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前8日甫以系爭壽險保單借款60萬元,並於99年3月13日舉行婚宴後第3日隨即由原告提款60萬元以清償上開壽險借款,可徵被告抗辯其結婚時,因婚前存款不敷使用,始以系爭壽險保單借款60萬元以籌備婚事,原告表示願意共同分攤前開費用,才會匯款60萬元清償系爭壽險借款等語,尚非全無所憑。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有借貸系爭60萬元金錢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方以該筆款項清償被告上開壽險借款等事實,則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有利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本件原告雖能證明有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款6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前以系爭壽險保單借款之金額,惟因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6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法即有未合,而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壽險借款60萬元之金額,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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