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杰
黃哉
丁老邦
詹木祥
張傳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鶴杰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老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木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傳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佰
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博投機之歪風,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另參被告黃鶴杰
僅高職肄業、被告黃哉僅國中肄業、被告丁老邦僅小學畢業
、被告詹木祥、張傳興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賭
資新臺幣1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