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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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係認原告與被告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被告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
九千零三十七元,其中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八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二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違約金雜
費一千零二十元,因經被告多次催討未獲償付,遂向法院發
給支付命令。第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接獲被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後,未經查證即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促字
第一三五五七號發給支付命令予被告,經查原告因工作關係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
阿里磅二四號之五,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住居其內,且該屋原
屬空屋,因之前開法院之支付命令相關文件,原告均未親自
收受。嗣因原告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故應係他
人偽造申請後偽簽使用,是則原告既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請使
用信用卡,系爭債務當不屬於原告,爰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其
中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例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
請向原告核發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
五五七號),此支付命令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既然系爭命原告給付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顯
不能復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外,原告又稱其因
工作關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石門鄉
乾華村內阿里磅二四號之五,實際上原告並未住居其內等語
,惟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二四號之
五,確係原告所自承,上開支付命令以該址為送達,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在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
序廢棄前,不能影響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依原告起訴狀
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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