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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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王銘聖
葉健一
陳威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銘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王銘
聖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聖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聖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王銘聖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18%計算
之利息,及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
3個月600元計算之最多3期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王銘聖應給付原告38,296元,及自99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08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第1個月計收100元,第2個
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歷史檔、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銘聖
給付38,296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0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約定利率已
高達年息19.18%,但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銘聖另給付違約金
1,0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王銘聖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王銘聖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