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駱麒全駱克昇
相 對 人  楊荏合楊淑娥
相 對 人 駱 劉麗雲
相 對 人  駱和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駱麒全即駱克昇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駱麒全即駱克昇負擔新臺幣貳
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駱麒全即駱克昇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
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
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惟就相對人楊荏合即楊淑娥部份,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
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
,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信封乙紙為證,惟
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10日遷入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聲請人未就該新址送達,要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就相對人 駱劉麗雲 、駱和燦部份,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
對其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
期」退回,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信封2紙
為證,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駱
劉麗雲、駱和燦現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有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00000560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
並無不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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