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弘傑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9,525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期清償
,惟被告自90年9月開始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有本金59,525
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曾被盜刷,故要確定簽帳單上消費金
額確為其所消費才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契約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歷次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佐,
經核相符;被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曾被盜刷,然卻無法提出
盜刷之時間,亦表明無法證明盜刷情事(參本院卷第56至57
頁),尚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