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薛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
金。被告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72,984元、利息3,61
3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5年3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188,530元,可動用額度188,530元,而於存款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
用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180,317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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