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港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3月14日雲警西偵社字第1000003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0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第○○間第
○房間。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客○○○從事姦淫性
行為,代價新臺幣1,000元。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關係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筆錄。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⒊現場照片2幀。
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雖不
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
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
之目的者,始足構成,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
異,同時上開行為又與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
視為消極之「拉客」,並應依法予以處罰。從而行為人確欲
與他人性交易藉以得利,並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
,即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
要件不符,不能予以裁罰。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客人因為要行性交易
,○○○與我無法談攏性交易行為,○○○就自行進到屋內
」等語,及關係人○○○於警詢陳述「是我自己願意看上和
○○○姦宿、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雖有向
關係人詢問是否與其從事性交易,惟依上開證據資料,無法
就此認定被移送人有「拉扯」、「堵阻去路」、「強行糾纏
」或其他積極或消極違反當事人意思之拉客行為,參照上開
說明,尚與「拉客」行為有別。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證據,故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