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背信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及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並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乙○○及丙○○之財物。嗣經乙○○及丙○○發現失竊並報警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鱺魚貨四箱(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於證人丙○○家中所攝得被告竊盜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證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長約十八公分,握柄處為塑膠製,前端金屬製成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已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部分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號部分犯行)。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背信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並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被害人居家安寧、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九十四年五月│台南市安平區│戊○○│價值新台幣│徒手││一│二十七日二十│運河路六三號││(下同)二││││二時許。│安平魚市場。││萬二千元之│││││││海鱺魚貨五│││││││箱。││├──┼──────┼──────┼───┼─────┼──────┤│二│九十四年五月│同上│同上│價值一萬九│同上│││三十一日二十│││千元之海鱺││││三時許。│││魚貨四箱。││├──┼──────┼──────┼───┼─────┼──────┤│三│九十四年六月│同上│乙○○│價值三萬六│同上│││六日二十二時│││千元之海鱺││││許。│││魚貨四箱。││├──┼──────┼──────┼───┼─────┼──────┤│四│九十四年六月│台南縣佳里鎮│丙○○│價值一萬一│攜帶螺絲起子│││十日十五時五│鎮山八六號住││千四百元之│進入丙○○住│││十五分許。│宅││金戒指五枚│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