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簽注單伍張、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中段增列「四星」、第7行「5300」更正為「5700」、第8行「5700」更正為「5萬7000」,並增列「四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7萬5000元之賭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14分」) 許止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擔任清潔車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及經濟情形;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簽注單5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張」)、簽單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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