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吳水龍
吳秀琴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水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又於92年5月12日、93年8月5日,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50萬元,詎其自95年4月起即拒繳信用卡債及借款本息,經伊催討雖曾於96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還款8萬元及23萬元,惟經抵充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後,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償,伊遂於98年12月3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債務,向其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原法院於同年月7日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150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7日確定,伊繼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查無其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僅取得該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1674號債權憑證。 嗣伊 於102年7月間查調其財產資料時,始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竟於95年3月21日與其胞姊之上訴人吳秀琴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22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琴。而上訴人吳水龍於94年9月至95年3月間,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已不能按期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消費款,則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吳秀琴,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其積極財產明顯減少,有害伊之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揭信託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吳水龍繼承所得之遺產,因其經商在外由上訴人吳秀琴管理使用,兩人遂於95年3月2
1日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與上訴人吳秀琴管理、收益及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信託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始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40150號支付命令,且上訴人吳水龍曾於96年10月間尚有還款31萬元之清償行為,故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權尚未發生及確定,被上訴人已無權主張撤銷。又上訴人吳水龍無力繳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後,被上訴人即持續為催繳欠款之行為,除郵寄文書、電話催討外,亦經常調查上訴人吳水龍之薪資、財產狀況,並於98年間取得對上訴人吳水龍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被上訴人有專業處理債務之法務人員以觀,按常理被上訴人應於98年間即已瞭解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之情事,不可能遲至102年7月間始知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數年來不停委託不明人士向上訴人吳水龍催討債務,亦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吳水龍之財產狀況,乃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12日始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訴,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訂之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亦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水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非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然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吳水龍償債能力之因素,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因上訴人吳水龍之收入未能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任意行使撤銷權致害及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吳水龍於91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94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已無法按月繳清當期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所繳金額亦低於雙方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㈡上訴人吳水龍曾於96年期間清償31萬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吳水龍之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尚餘66萬餘元未償,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吳水龍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150號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吳水龍,因上訴人吳水龍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1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繼於102年5月31日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吳水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受償,原法院遂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1674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㈣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吳水龍所有,於9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吳秀琴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該不動產信託由上訴人吳秀琴管理、收益及處分,且於同年3月22日以信託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琴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7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吳水龍之金融消費明細、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異動索引,暨地政機關留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各情。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之成立,將使委託人移轉其財產予受託人,以利受託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勢將造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恐生有不利益,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我國信託法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第6條第1項特訂有信託行為於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甚明。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皆具有避免債務人就其責任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客觀上將損及債權人利益等同一立法目的,立法設計亦有互為參照,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無疑,故於信託法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與民法第244條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作出相同解釋。故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事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信託行為之撤銷相較於一般處分行為之撤銷,法律規範並未區分行為之有償性或無償性以訂其撤銷權之成立要件,係因信託財產之移轉行為本屬信託性質之必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並以信託財產為使用收益,僅係為符合信託之目的而非為求取受託人自身之利益,與受讓人受讓一般財產時通常應支付對價之情況有別,此參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知,難認存有受託人應另行支付對價與委託人之有償信託行為,移轉信託財產本質上既屬無償,勢將造成委託人責任財產之減少。由此觀之,信託行為之撤銷應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同,不問委託人知悉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客觀上既有害及債權人之事實,均應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合先敘明。
五、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水龍之債權已發生存在,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對系爭信託契約自有撤銷權: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吳水龍於94年10月至95年9月間
每月金融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已見上訴人吳水龍於94年9月份起,即未按月清償當月份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其積欠金額逐漸累積,迄95年3月份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本息達14萬4309元;次參酌被上訴人放款帳戶檔案資料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亦可見上訴人吳水龍於92年5月間,曾以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款28萬元,至95年3月份止尚有28萬餘元之本息未償;況兩造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吳水龍於94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已無法按月繳清當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均表示不為爭執,益足認上訴人吳水龍於95年3月份時,確已有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額與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事實。而上訴人吳水龍於9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吳秀琴簽訂信託契約,並於翌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琴,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2、5
0至56頁)。易言之,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水龍,確已有相當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雖被上訴人嗣始以上訴人吳水龍長期積欠之款項總額,於98年12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隔年1月份始確定,然該支付命令之存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吳水龍於95年3月間,已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憑95年3月間已對上訴人吳水龍發生存在之債權,主張系爭撤銷權之存在。
㈡次據上訴人吳秀琴在原審陳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上
訴人吳水龍因經商積欠許多債務,雖曾向其借貸金錢,然從未歸還,二人父母之生活費用亦由其自行承擔等語;及參酌上訴人吳水龍之金融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顯示上訴人吳水龍於95年3月間,雖有信用卡消費金額未清償,然尚有按月支付最低應繳金額之部分清償行為,惟自95年4月份起,即發生當月完全未繳納任何款項,或僅繳納極低金額之情形,且持續至同年9月皆未見改善,足認上訴人吳水龍於信託契約成立當時,確已發生經濟狀況不佳且負擔相當債務之情形,上揭拒為繳款時點亦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甚為接近,上訴人吳水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因思及自身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具有逃避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為後續追償之主觀動機,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吳水龍除有於96年間支付總額為31萬元之二次還款行為外,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則未再有後續之其他清償行為,益見其經濟狀態不佳之無資力狀態長期未有改善;再依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00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34頁),上訴人吳水龍幾無任何所得資料,除去系爭遭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外,其名下亦僅有199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顯無任何資力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可知上訴人吳水龍之經濟狀況,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惡化,且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經濟情況皆未曾好轉,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無資力之狀態延續至今。又據原法院函查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載有該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70萬元,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114萬元,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吳水龍應有部分3分之1,自尚有相當之價值,非如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並不值錢。則揆諸債務人本係以其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上訴人吳水龍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既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於自身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秀琴,其責任財產客觀上有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明顯減少之事實,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無論上訴人吳水龍是否知悉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實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信託行為之撤銷權,並未逾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
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一規定係慮及單方撤銷權之行使,將致使法律關係自始無效之結果,其法律效果甚為強烈,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得為撤銷而未終局確定之危險下,特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為撤銷權行使之期間限制,然則為同時顧及撤銷權人之利益,除斥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權利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倘知有得撤銷之事由而選擇不予行使,逾1年者即無保護之必要,然若於權利人不知有得撤銷之事由,除逾10年之長期期間外,尚不得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以保障權利人依法律取得之正當撤銷權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悉系爭信託契約之存在,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並要求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吳水龍5年內財產總歸戶之查閱人明細以明其情。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30日臺北市○○地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年8月7日經由網路申領○○○區○○段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年8月9日經由網路申領上揭建物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不惟已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因調查上訴人吳水龍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上訴人吳水龍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琴所有等情相符;且原法院復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申請人明細資料結果,除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稱該所100年(含)以前之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因已逾1年之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且查無自101年迄今至該所臨櫃申請系爭不動產(含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之調閱申請人明細等資料,而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外(見原審卷第48頁);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全國及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顯示內容,顯示於91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0日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2年7月23日、8月1日、7日、9日及102年10月8日,始有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紀錄,98年至101年期間雖亦有他人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調閱,然非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亦有各該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凡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7月間,始悉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並非臨訟虛構。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25日,當庭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吳水龍5年內財產總歸戶之查閱人明細,並堅稱上訴人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乙事早已知悉,然參酌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作業要點,查調人員於查詢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時,雖須填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申請單,作為查調人身分之留存控管,然申請單僅保留1年備查,逾保管期限者則銷毀之;亦即縱本院於103年3月25日向國稅局就查調上訴人吳水龍全國財產總歸戶之債權人身分予以函查,至多亦僅能取得101至102年度之查調人資料,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從證明其主張存否之實益,函查結果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被上訴人並無於98年至101年間,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該項證據,核無必要。綜此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距其於102年7月23日始悉上訴人有該信託行為之時點,尚未逾1年,距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為該信託行為,亦未逾10年,其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之限制,自得合法行使。
七、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本係參考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所設之特別規定,為求事理之平,於信託法未有特別規定或不及制訂之情況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相關要件與規定以補不足。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民法第244條復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惟信託法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撤銷有害之信託行為,然就撤銷後所應為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則未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倘未使信託財產得以回復至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債權人對於仍然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亦無從進行後續之執行行為,無益於債務之清償,衡諸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秀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吳水龍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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